王云飞律师亲办案例
他领取他父亲的“补助金”不构成诈骗罪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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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中)诉字【2015】9030号起诉意见书称,芶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该局于2015年5月11日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作为芶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称,第六次讯问芶某某笔录载明,在第10页提问“你父亲是什么时候过世的?”,芶某某回答说:“2013年7月份过世的,在某某派出所有登记,当时是我去把我父亲的户口申请注销了。”辩护人根据会见中芶某某提供的情况,通过其家属找寻到了2013年12月20日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芶某某死亡注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芶某某的父亲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销时间为2013年12月。该《说明》证明了芶某某关于其父亲死亡时间的陈述属实,在卷的芶某某与烟草公司购销合同案最终生效裁判文书,也印证了芶某某关于其父亲死亡时间的陈述属实。据此,芶某某的父亲死亡后的精减退职职工补助金,按照规定应当发放至2013年12月。由于芶某某忙于申诉上访维权及其生计,在申请注销其父亲的户口后,未能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导致民政部门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芶某某的父亲的补助金至2014年12月18日,而芶某某用其父亲存折领取补助金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见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芶某某不仅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领取到不该领取的其父亲补助金,芶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2016年4月6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芶某某的案件,辩护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针对公诉指控发表意见说,起诉书定性为骗取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指控说2007年9月27日芶某某的父亲去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指控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父已经去世的真相不是事实。

针对公诉人的举证,芶某某质证称不真实,与客观事实相反,2007年其父亲表面上是好像死过,但他死而复生,在某某公司与我的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经调查过,墓地、照片仅仅只是表象。所谓我父亲的丧礼,当时我姐姐没有当孝子,就是处理我父亲死而复生的情况。这些证人对此没有任何解释。

辩护人王云飞律师当庭提交辩护证据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芶某某死亡注销的情况说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书认定“2007年9月27日芶某某的父亲去世”,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认定关于芶某某的父亲的死亡时间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本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当地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芶某某的父亲的“死亡时间应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之前。由此,佐证了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芶某某死亡注销的情况说明》认定的芶某某的父亲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坚持认为芶某某的父亲的死亡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芶某某隐瞒该死亡事实,获取信任,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说:

芶某某领取其父亲的“精减退职补助金”不构成诈骗罪,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诈骗的事实看,“芶某某的父亲去世”的时间,是衡量被告人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关键,但起诉书认定“2007年9月27日去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地证实:“家属于2013年12月申请注销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有单位(复烤厂)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

起诉书指控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领取”其父亲的“60年代精减退职补助金”,明显不能成立;芶某某领取其父亲的补助金,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芶某某领取补助金的最后时间是在其父亲死亡后一个半月时。在案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证实,“这项资金一年发放两次,分别是每年的7月份、12月发放”。由此,芶某某在其父亲死亡后一个半月时,领取其父亲死亡前的半年发放一次的补助金,其领取行为不仅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领取到不该领取的补助金。

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载明,尽管民政部门在芶某某“2013年12月申请注销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16”之后,还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三次代发补助金到芶某某的父亲的账户共计2736元,但芶某某并未去领取占为己有,而在此之前的每一次代发之后至多一个月,芶某某就去领取了。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芶某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而要“隐瞒其父亲已经去世的真相,”客观上也没有“继续领取补助金”。

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芶某某领取其父亲的“精减退职补助金”不构成诈骗罪,公诉人指控芶某某犯诈骗罪根本就不能成立!

在法庭辩论中,王云飞律师除了进行实体辩护外,还就程序方面进行辩护,当庭指出“本案已经丧失了依法应有的程序正义”——

就起诉书指控芶某某诈骗的事实而言,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从2015年5月11日受案初查,至同月22日立案侦查,仅仅十一天时间。这与指控其寻衅滋事的初查相比,显得出奇的快。作为诈骗案件,没有被骗的受害者报案,某县公安局就在“工作中发现”了“芶某某的父亲在世时下发给他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补助金’被他人一直领取”,这也可以说是神奇的发现了吧?既然是下发给芶某某的父亲的补助金,就属于芶某某的父亲所有,既然是芶某某的父亲所有的补助金“被他人一直领取”,那么,在芶某某的父亲生前不控告、死后其法定继承人不告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凭什么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而为之?如果该补助金还属于公家所有,那么,具有监管职责的公家,也就是民政部门,在本案中也没有告诉的任何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又凭什么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而为之?法律人都明白,作为侵犯财产类型的诈骗罪案件,有被侵犯的财产的所有人即受害人,有受害人的告诉,是案件成立的必要条件。公诉人指控的芶某某诈骗,居然没有受害人、没有受害人告诉的任何证据材料在案,因而该案从一开始就不成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芶某某的辩护人王云飞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芶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芶某某被判决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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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云飞
  • 执业律所: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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