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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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锋、刘某兰的生母和被告姜某某的女儿赵某某,因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与原告金某相熟,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金某协商一致,以l80万元价款买受原告金某与洪某某共有的房权证换证字第00000271号房屋一幢,约定在“手续办清30日内2014年3月30日之前乙方必须付清房款”,并且由赵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金某,以借款方式支付约定的买房押金6万元。为此,双方在当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此同时,赵某某以少上税为由,与原告洪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为20万元。

原告金某出于对赵某某的信任,听信了赵某某先过户让其向银行担保贷款来支付购房款、以及和洪某某约定价款为20万元是为了少上税的说辞,与房屋共有人洪某某一起,同赵某某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给赵某某。因赵某某一直没有按照其说辞到银行贷款来支付房款,在双方约定必须付清房款的期限临近届满时,原告金某联系赵某某要求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结果却联系不上了。

与此同时,原告金某发现赵某某没有用办理过房手续为其持有不久的换房权证字(2014)第0000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到银行担保贷款来支付购房款的任何迹象,相反以(2014)第0000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信用担保,向不少人借了高利贷而用途不明,这才明显感觉到蹊跷,故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帮助查找赵某某。就在原告金某报案的当天,被告刘某锋在原告金某报案之后打电话给原告金某说,赵某某已经于3月26日亡故。3月28日中午,原告金某前往某市殡仪馆,找到正办丧事的被告刘某锋、刘某兰,出具《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并说明前述情况,明确向被告主张支付房款,但被告刘某锋、刘某兰以要落实房款是否支付等为由,表示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

有鉴于三被告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无清偿被继承人赵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的任何表示。金某、洪某某于2014年4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法院以案值应由中级法院受理为由退还诉讼材料。2014年6月17日,金某向中级法院提交诉状,被铅笔签注“暂不立案,待某某县方面答复”——赵某某亡故后,有当地近百人信访上访后向某某县法院起诉维权。2015年1月21日,中级法院认为应诉请撤销合同,建议向某某县法院起诉。2015年6月,金某接受某某县法院承办法官建议,变更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2015年12月24日,某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证据不充分,建议撤诉后另诉。

2016年1月20日,金某恢复原始诉求支付价款另行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赵某某生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

2016年8月29日下午三点,某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金某、洪某某诉刘某锋、刘某兰、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接受金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当庭发表代理词说——

首先,从交易的房产是一整幢的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达312平方米的实际情形来看,价款为20万元与交易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明显悬殊巨大,20万元购买总建筑面积达312平方米的一整幢四层楼房是绝对买不到的,再贱卖也不可能一平方米的房子卖641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认定,约定价款为20万元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之所以出现约定价款为20万元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因为听信了赵某某“少上税”的说辞,是确实存在的。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原告金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180万元,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生前对本案二原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的债务是180万元。

其次,本案原告金某因赵某某一直没有按照其说辞到银行贷款来支付房款,在双方约定必须付清房款的期限临近届满时却联系不上赵某某,为此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帮助查找赵某某,并且在接到被告刘某锋电话说赵某某已经于3月26日亡故后,于3月28日中午前往某某市殡仪馆,找到正办丧事的被告刘某锋、刘某兰主张支付房款无果,但由此获得了刘某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兰从微信发的身份证照片。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虽然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合同款项180万元的义务是客观存在的,赵某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作为赵某某的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债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6)云2530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锋、刘某兰系赵某某(已故)子女,被告姜某某系赵某某母亲,原告金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金某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金某)将位于某某路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00000271)以180万元转让给乙方(赵某某),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办证前乙方付押金6万元给甲方,手续办清30日内2014年3月30日之前乙方必须付清全部房款。同时赵某某以借款形式写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给金某做押金。当天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赵某某以少上税为由,与原告洪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价款为20万元。后原告金某、洪某某与赵某某一同到某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14年1月20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金某、洪某某座落于某某路证号为00000271号,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的砖混4层楼房屋过户给赵某某,但赵某某一直未支付房屋价款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赵某某在某某市军供宾馆死亡,原告金某于2014年3月28日前往某某市殡仪馆向被告刘某锋、刘某兰主张其母亲赵某某未支付的房款。被告刘某锋、刘某兰以要落实房款是否支付为由,表示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180万元。”

某某县法院认为,赵某某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房屋变更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双方以20万元价款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赵某某为了少上税而签订的,根据原告房屋面积及本房地产交易情况,原告诉求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房屋价款18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而在本案中,被告刘某锋、刘某兰母亲、姜某某的女儿赵某某在未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80万元就因故死亡,三被告依法享有对赵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也对赵某某生前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清偿原告房屋价款18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2016)云2530民初8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某锋、刘某兰、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某遗产份额内支付原告金某、洪某某房屋价款180万元。

判决生效后,金某、洪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以“被申请人执守案件审理期间‘赵某某人都死了,她们不管,原告要咋个解决了是她的事,她的东西(房子)拿走就可以了’、‘她的东西我们也不要,你们自己处理就行了’的说法,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为由,请求“将被申请人继承的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向申请人购买过户的、位于某某路的证号为00000271号、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的砖混4层楼房屋,执行为申请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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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云飞
  • 执业律所: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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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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