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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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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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日,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1是其亡妻的姐姐,被告李某2伙同被告李某1,在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乘原告的妻子亡故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的乳腺癌病重之机,获取了原告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卡号及取款密码。在原告的妻子亡故前的第十一天,即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某2到位于昆明购买轿车时,持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消费了原告所有的85222元人民币。2016年9月26日,原告被决定转为社区戒毒到社区报到后,当即找到被告李某1交涉办理妻子亡故的后续事宜,被告李某1用一块小纸片亲笔写下了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和医保卡账户的密码,将之和存折(低保)、医保卡一并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信用社储蓄卡的账户资金85222元人民币被人消费。经跟踪查证得知,被告李某2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信用社储蓄卡账户存款85222元,用于其购买轿车的前述事实。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原告委托六妹夫杨某某、五妹夫李某3,分别出面致电被告李某2,交涉归还其非法占有原告信用社储蓄卡账户存款未果。

2016年11月29日上午9:30,鉴于在开庭前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了解,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征询了双方的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某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九法庭直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首先对双方进行了必要的发问。

审判员:被告李某2,卡上的钱是你刷的吗?

李某2:是的,是原告妻子拿卡借给我的,钱我已经还给李某1了。

审判员:王律师,你的举证目的是否就是证据清单上注明的?

王律师:是的。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1页)

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蒙公(禁)社戒决字(2016)第66号《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第2页)

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组:原告之妻《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第3页)

证明:原告之妻因患乳腺癌亡故于2016年7月23日。

第四组:记载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存折和医保卡密码的纸片复印件、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存折2本复印件。(第4—8页)。

证明:被告李某1用一块小纸片亲笔写下了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和低保卡密码,以及存折(低保)和医保卡交给原告,但原告及其妻子的低保金在此前已被李某1取走。

第五组:《数据查询一(本年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第9页)

证明:原告信用社储蓄账号/卡号6231900000054840364上的存款,于2016年7月12日被人转走85222元人民币。

第六组:拍摄自昆明汽车公司账册的手机照片三张,《交易查询结果》网络截图打印件。(第10—13页)

证明:被告李某2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信用储蓄卡账户存款85222元人民币,消费于其购买轿车。

第七组:光盘一片,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份。

证明: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李某2伙同被告李某1,乘原告之妻因患乳腺癌亡故之前的病重之机,获取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及其取款密码后,在原告之妻亡故前的第十一天,即2016年7月12日,由被告李某2购买沃尔沃牌轿车时,消费了原告所有的85222元人民币;原告委托六妹夫杨某某、五妹夫李某3,分别出面致电被告李某2,交涉归还其非法占有原告信用储蓄卡账户存款未果。】

审判员:被告,原告方提交的这些证据你们是否还看一下?

被告李某1:不看了,我们也不想着打这个官司。

审判员:对被告方关于钱被李某2使用了,李某2已经把钱还给李某1的事实,原告方是否有意见?

王律师:没有,只要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就行。

原告:我媳妇身上的金银首饰拿给我。

被告李某1:可以,拿给你。

审判员:让被告拿70000元给你,行不行?

原告:可以。

审判员:被告什么时候拿钱?

二被告:三个月,说不定也会提前。

审判员:原告,到时候你直接来法院拿钱。还有诉讼费减半收,怎么承担?

王律师:一边承担一半。

经调解达成一致后,某某市人民法院当即制作了 (2016)云2503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1系原告胡某某妻子之姐。2016年7月12日,原告之妻将夫妻共同存款85222元借给被告李某2购车。后被告李某2向原告之妻还清了上述借款。期间,因原告之妻患乳腺癌,原告胡某某在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之妻由被告李某1照顾。2016年7月24日,原告之妻因乳腺癌死亡,原告胡某某与其妻的夫妻共同存款85222元,由被告李某1保管至今。现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占有其夫妻共同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8522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1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某某存款人民币70000元。

二、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3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965.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82元,被告李某1承担483.50元(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李某1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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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云飞
  • 执业律所: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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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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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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